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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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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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