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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葉奕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奕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