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追加原告 鄧晏蓉
原告陳肇群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就原訴為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陳肇群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聲請執行之原告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追加原告出資借名購買,故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判決及該事件之審理通知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所示之利息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下同)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部分,實屬二事,事件爭點既不相同,證據亦非得以援用,追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涉訟部分與其主張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自無所據。又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與被告涉訟事件更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確認兩造均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追加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故而,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