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肇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戊字第4071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判決與該事件之審理通知等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確定效力,非有效執行名義;縱認系爭判決合法送達而於107年5月25日確定,利息自107年5月26日起算,逾五年不行使即消滅,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判決所示之利息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新臺幣(下同)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與該事件之審理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被告於107年至113年間均有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系爭判決於107年5月25日確定。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明潔(下逕稱其名)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5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及林明潔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明潔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註記本次執行情況(仍未受償)後,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明潔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註記本次執行情況(仍未受償)後,於112年8月22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明潔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17日就下列事項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及林明潔無可供執行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林明潔無可供執行之集保證券資料,原告之集保證券資料非新北地院管轄,代函查原告及林明潔保險契約部分,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復再檢送資料」,並隨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明潔為強制執行(原告部分執行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集保帳戶、林明潔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及該事件之審理通知未合法送達,系爭判決所示之利息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及該事件之審理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
查原告於105年3月3日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起訴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曾由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5日進行原告親自到庭之調解程序(見系爭事件卷第39、43頁),系爭事件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於107年1月23日送達前址,由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51頁),系爭判決更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前址,由管理委員會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03頁),顯見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系爭判決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更確實知悉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訴請清償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審理通知及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顯非事實。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未罹於消滅時效:
查系爭判決於107年5月25日確定後,被告以系爭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於前述三㈡至㈥所詳載之時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各次執行均未逾5年,自無所謂請求利息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因前述㈠、㈡所為之認定,佐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有效,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情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及系爭事件之審理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包括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針對22萬3,155元自96年10月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