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蔡宗訓(原名蔡春長)
蔡靝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訓於9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蔡靝任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銀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計算(目前為10.7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宗訓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蔡宗訓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1萬27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靝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宗訓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⒉查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系爭貸款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上開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