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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1,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准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521,339元(其中本金492,704元、利息27,470元、違約金300元、費用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又入監服刑,沒有清償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公告新聞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利息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67,704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2
325,000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