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王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琯臻
被 告 施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張琯臻、施秉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運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及被告張琯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應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嗣於114年9月8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在50萬元以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