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麗翠
劉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麗翠對被告劉家源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3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被告劉家源(下稱劉家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麗翠(下稱李麗翠)則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0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0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亦向本院聲請對劉家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5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5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王順平)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並於113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李麗翠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劉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麗翠持有劉家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李麗翠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劉家源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李麗翠雖分別曾於100年、102年、105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李麗翠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李麗翠對劉家源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剔除分配表債權之部分,因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李麗翠則以: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99年、100年、102年、105年對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因其自105年罹患憂鬱症並多次就醫,且家人擔心引發憂鬱壓力,而暫停對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家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麗翠所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斷。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是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㈢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7月30日,李麗翠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核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李麗翠即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李麗翠迭於99年、100年、102年、105年分別向本院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家源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可佐(見北補卷第19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詎李麗翠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劉家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95589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次執行並無結果終結後,李麗翠竟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劉家源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聲明訴請確認李麗翠對劉家源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