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6,89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5,6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2紙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民國①109年12月23日、②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葉樹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乙份,約定被告可翔公司得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①3,390,000元、②3,110,000元,額度期間均為36個月。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可翔公司先後申請動撥4次,動撥金額各為①360,000元、②3,030,000元、③360,000元、④2,750,000元;其中第①、②筆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另第③、④筆則為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逾期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595%,加碼1%後,利率為2.595%)。詎被告可翔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可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葉樹宏為被告可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貸款總約定書)2紙、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4紙、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務資料4紙、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紙(見本院卷第15-75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新臺幣25,6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651 元
合 計 25,65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