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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馮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司促卷第14、19、21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利息,另約定被告不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因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912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法律上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貸金額
申貸時間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80萬元
107年10月24日
5萬3130元
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萬元
108年11月7日
32萬0374元
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23萬5623元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