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期前利息與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歷史帳單查詢、起訴前本金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8萬2,534元
65萬9,683元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22,851元
2.違約金: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