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劉東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0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4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萬4,106元、利息及違約金2,428元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共3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