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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皇易 
被      告  谷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17元,及其中659,41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6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第1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扣除帳戶管理費5,000元及匯費3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9頁):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9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本院卷第9頁),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本院卷第10頁)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