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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九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四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9年9月11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65%計算(現為10.24%,計算式:1.59%+8.65%=10.24%,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總計尚欠97萬2481元(包含本金97萬1614元、違約金86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