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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9%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1,600,429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月調)變動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