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鄭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就花旗業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3年5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4.7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後至113年4月1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3220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2935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488元、年費2750元等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4萬1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55萬32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