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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何美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0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0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