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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何景翔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詹顯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柒萬肆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33006376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爰請求更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74元,及其中169,85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利息部分請求為年息15%(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3月24日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使用,約定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至106年3月22日止累積尚積欠原告216,72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4,071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23日向大眾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80,000元,約定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分84期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25日,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年3月22日止累計尚積欠原告44,07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9,85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26元,及其中74,071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74元,及其中169,85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聲請書(攤還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歷次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75至97頁、第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僅有本金部分得請求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不得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聲請信用貸款,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欠款440,074元,並應給付其中169,859元自106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本金僅155,849元,其餘14,010元為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交易明細、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5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14,010元利息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應以本金155,84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726元,及其中74,071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74元,及其中155,849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原告敗訴部分僅在於其利息請求之本金數額,與其勝訴部分相較,比例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