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羅漢璇
            凌素雯
被      告  吳證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共七年,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三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前三個月內,以當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三至六個月,以現欠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六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以現欠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違        約        金
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二五計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二五計算。
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二五計算。
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