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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鄒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萬4,813元(含本金70萬2,415元、利息1萬2,398元),及其中70萬2,415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