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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再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眾自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培養台灣本地和牛及生產高品質牛乳為主要業務,為建立自我品牌並行銷產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品牌設計暨產品整合行銷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執行品牌設計、主視覺設計、產品外包裝設計、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等相關事宜,合約預定完成日期為111年4月30日,總價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原告已付足合約價款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兩造在計劃執行期間,原告僅負責提供乳製品及肉製品之原物料,有關委由代工廠製造、存放,及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消費者在嘖嘖平台預購之商品,應由被告統包承攬辦理。然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履行,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94萬9571元。
 ㈢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週邊外包裝設計」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同條項第5款則約定「委由代工廠包裝」應由被告統包承攬辦理。原告已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而被告卻未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其受領1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14萬元返還原告。  
 ㈣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關於原告已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附表部分:
 ⒈被告僅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即設計類、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群眾募資等合約義務,不負責同條項第5款之「統包承攬辦理,包括且不限於委由代工廠製造、包裝、存放、運送至消費者等相關工作」之義務,係因兩造曾開會討論,約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義務歸於甲方(即原告)處理。被告已收到由原告驗收後給付之款項,即係顯示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所有義務,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⒉縱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屬被告契約上義務,被告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並先催告被告進行修補,原告並未催告而自行代為履行,被告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而適用,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縱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屬被告契約上義務,被告應依約履行,原告亦無須先行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無法自「不存在」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附件四中得知相關承攬費用與專案執行期程,原告因代為履行而支出之成本,本應為原告須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法理,被告認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及利益,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應全額扣除,被告對此為抵銷抗辯。
 ㈡針對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部分:
  被告已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320-321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執行品牌設計、主視覺設計、產品外包裝設計、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等相關事宜,系爭合約預定完成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原告已付足合約價款259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提及之附件四實際上不存在。
 ㈢訴外人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新發公司)於111年8月11日設立,係原告公司之子公司。
 ㈣訴外人王奕凱現為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奕凱於110年間在訴外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14日時為源新發公司籌備處股東。
 ㈤訴外人黃世榮於110年間時任原告總經理,並為源新發公司之第1任法定代理人。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㈠甲方委由乙方辦理下列事項:…⒌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嘖嘖群募平台預購之商品,概由乙方統包承攬辧理,包括且不限於委由代工廠製造、包裝、存放、運送至消費者等相關工作。甲方僅提供乳製品及肉製品之產品原物料。乙方承攬費用詳如附件四」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主張邏輯係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有統包承攬辦理「委由代工廠製造、存放」、「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嘖嘖募資平台預購之商品」之義務,卻未辦理,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代為履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而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否認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本件首應釐清被告是否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如否定,則原告本件主張前提已不成立,以該前提衍生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由成立,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云云,惟:
 ⑴細繹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除約定由被告統包承攬辦理群眾募資之回饋品或是消費者在嘖嘖群募平台預購之商品外,亦約定此部分承攬費用如附件四所示,顯然此部分已屬系爭合約原約定之被告「品牌設計、主視覺設計、產品外包裝設計、營運行銷規劃、群眾募資推廣」承攬事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外之事項,非系爭合約原定承攬報酬259萬元之範圍,始另行約定參照附件四約定此部分承攬費用。若兩造並無另行約定附件四,則兩造應無令被告負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義務之真意,否則將形成被告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之義務,卻無承攬明細費用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之不合常情常理情形。經本院質之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提及之附件四是否存在,兩造均不爭執實際上不存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其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所示之義務,並非毫無根據。
 ⑵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公司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奕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到院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向原告時任總經理黃世榮提案,可以將原告產品牛肉上市,以嘖嘖平台募資方式販售,黃世榮請我介紹可以執行單位,我介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民給黃世榮認識,後來簽訂系爭合約,我有持續參與系爭合約計畫之執行,在系爭合約簽訂前,黃世榮跟蘇民決定拿掉被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義務實際上由原告負擔,被告負責宣傳跟設計工作就好,至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仍然保留,是因為黃世榮想要保有彈性,擬定一個統包合約,再決定是由其他公司或被告或原告來負責製作及運送產品。蘇民跟我討論,他擔心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會導致他要負擔義務,我用黃世榮的說法回覆蘇民,這個事情只要黃世榮擔任原告總經理,我跟原告公司顧問訴外人劉昭毅可以保證落實承諾,請蘇民放心簽約。後來簽約時,蘇民認為如果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會不會要負擔相關費用,當時是說附約不要附上產品製作費用就好,所以這部分實際上沒有任何明細,我清楚知道沒有製作費用的附件,因為簽約時就沒有附上,後來因為原告總經理換為訴外人王燕軍,黃世榮只剩下源新發公司董事長職位,王燕軍因為發生無法出貨給消費者,認為此案需要調查,依照系爭合約應由被告負責,後來就提告被告公司,被告提出之111年7月14日源新發公司會議紀錄是由我提供給蘇民,該次會議已經在討論嘖嘖募資成功後,由原告製作產品,源新發公司負責送貨予消費者及客服端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92-298頁),並有源新發公司111年7月1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參以王奕凱現職是原告之子公司源新發公司之業務經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其與原告關係密切,應無可能刻意對原告為不利證述,證詞應屬公正可信。由王奕凱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所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業已約定被告實際上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示義務,確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實際上不負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示義務,參照本院前揭說明,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請求前提已不成立,原告以此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㈠甲方委由乙方辦理下列事項:…⒊群眾募資推廣:募資企劃、文案撰寫、網頁(一頁式)設計及維護、影片拍攝等及群募產品週邊外包裝設計(三式)、群募市場調查報告書(包含消費者喜好冰淇淋口味排名4款),詳細工作內容及工作完成驗收節點,參如附件三第三期程規定。」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支付被告週邊商品包裝設計費14萬元,而被告卻未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其受領1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將14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有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僅係抗辯其業已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受領14萬元費用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正係系爭合約,被告縱未履行履行週邊商品包裝設計之契約義務,並不會導致所受領之費用報酬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合約有何其後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律上即顯屬無據,自毋庸於事實層面予以詳細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一、委外代工等費用
1
111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和牧企業社屠宰、包裝等費用
11萬7536元
原證2
2
111年9月間委託和牧企業社屠宰、包裝等費用
9萬3146元
原證3
3
111年9月1日至9月19日,原告向訴外人食間道食品商行購買保冷袋、防水防凍標籤貼紙
7399元
原證4
4
111年11月間原告向食間道食品商行購買防水防凍標籤貼紙
1200元
原證5
5
111年12月間原告向訴外人袋袋相傳有限公司購買牛皮瓦楞紙箱
4500元
原證6
6
原告委託訴外人愛倫戴爾食業有限公司代工製作冰淇淋
2萬4140元
原證7
7
原告向訴外人順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滴牛肉精包裝袋
13萬3329元
原證8
8
原告委託訴外人京園食品有限公司製作滴牛精
20萬685元
原證9
9
原告委託訴外人漁路發水產有限公司進行漢堡肉加工
8萬6390元
原證10
二、委託他人辦理倉儲等費用
1
111年11月支付訴外人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特公司)運費
15萬8223元
原證11
2
111年2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
13萬4820元
原證12
3
111年11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
6萬2752元
原證13
4
111年12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
8萬964元
原證14
5
112年1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7萬848元
原證15
6
112年2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萬567元
原證16
7
112年3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萬5459元
原證17
8
112年5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2萬489元
原證18
9
112年4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1萬9301元
原證19
10
112年6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5605元
原證20
11
112年7月支付米特公司運費及冷凍倉儲費
3737元
原證21
12
112年9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包裝費及低溫運費
4萬8147元
原證22
13
112年10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包裝費及低溫物流運費
1萬4709元
原證23
14
112年10月支付米特公司冷凍倉儲費差額
1627元
原證24
三、委託源新發公司代工牛乳費用
11萬3720元
原證25
四、雇用訴外人陳玉婷、張育瑄、蕭如媛之人事僱用費
48萬250元
原證26、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