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沈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繼續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0」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暨準備㈠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並迭經追加變更,於113年9月2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中「會員帳號『00000000』」變更為「遊戲帳號『T95a2cb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部分,則係為特定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在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並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創立系爭帳號,進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伊得以系爭帳號經指定之伺服器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之服務,伊乃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小傑o陰陽」(下稱系爭角色)。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未違反任何系爭合約之規範,卻突遭被告永久鎖定,經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詢問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被告以系爭帳號經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信,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伊為爭取系爭合約之權益,屢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二)又系爭遊戲之商品大致可分為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純遊戲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伊於系爭帳號中尚有許多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均得獨立於系爭帳號而存在,僅係伊於購買後暫時存放在系爭帳號內而為伊占有使用,詎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後,系爭商品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商品均係伊依合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或第三人購買所得,其使用權非依系爭合約所生,更與是否適用外掛程式無涉,是被告以伊使用外掛程式進而封鎖系爭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欠缺正當性,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合約之規範,而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伊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系爭遊戲之系統中偵測多筆關於異常LOG的紀錄,其中「DebugRegister Detected」欄位已有高達324筆之異常紀錄,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嫌,進而於113年1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程式偵測,遂發現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名稱為「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明確違反系爭合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已達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情節,伊方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因。此外,伊為因應後續爭議處理,曾於113年1月詢問韓國原廠關於「DebugRegister Detected」異常LOG紀錄之涵義,經原廠回覆「大部分會判定為Hacking玩家」,綜上,原告除有「DebugRegister Detected」的異常LOG紀錄外,更有外掛程式偵測紀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是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伊僅須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並可扣除必要成本),至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係因虛擬寶物附隨於遊戲,消費者才會依遊戲服務契約而有使用權,當消費者於遊戲中享受過虛擬寶物帶來之樂趣,企業經營者及以依遊戲服務契約履行提供消費者使用權之義務,當遊戲服務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已無使用虛擬寶物之權利,虛擬寶物亦無法脫離遊戲單獨存在,本無退還消費者之可能及必要,且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有明確禁止玩家間之私下交易,是伊根本無需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原告之遊戲帳號及相關電磁紀錄根本無需區分取得之原因,因該電磁紀錄均係系爭合約所稱之電磁紀錄,由伊所有,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應依系爭合約成立為前提,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已無上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伊得依其對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等,伊根本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何種利益,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系爭角色遊玩系爭遊戲,伊在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情況下,竟遭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然被告並未證明伊有何遊戲行為異常之具體事實,自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合約所附之系爭規則第5條:「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第7條:「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於112年間向蝦皮賣家購得一外掛程式,於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記錄程式碼,確認屬於系爭外掛程式,嗣被告以系爭外掛程式偵測,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原告有高達324筆異常log紀錄,後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檢測,發現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規則,故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系爭角色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截圖、韓國原廠說明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4即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電腦,供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員工撈取被證3、4之過程,勘驗結果:
1、由被告訴代當庭提供筆記型電腦上之檔案予法官檢視,被證4的檔案經檢視,已建立的本文時間為2024/1/8上午10:43,最後一次存檔時間為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存檔者為「RexGU(辜振豪) 」,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若該檔案有經過修改,則最後一次存檔時間便會變更,足認被證4的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時間為113年1月8日。
2、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如何撈取被證4之內容,被告訴代表示是經由原廠公司所提供被證1的檔案可以定期撈取玩家的log 紀錄,經被告訴代展示,113年1月4日00:00:00至113 年1月7日23:59:59撈取的紀錄總計有11716筆,再利用EXCEL的篩選功能輸入原告之遊戲ID「小傑o陰陽」,搜尋後所跳出的資料,內容與被證4內容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偵測原告異常log之紀錄過程、撈取說明、韓國原廠ngs系統示範說明、及被告員工撈取外掛程式過程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足認被證4內容確係被告利用程式就系爭遊戲之線上玩家撈取相關log異常紀錄所得,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可能會有內容竄改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供查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以利用外掛程式…」等語,「利用」之意為「發揮物資的功用」,即使用之意,則被告單純偵測到玩家電子紀錄異常,未提出玩家實際遊玩時之影片為證據,自難以此即認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能以錄影之方式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自難認被告未提出影片錄影程式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2款所稱之「利用」,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行為,復參系爭外掛程式之賣場評價中可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玩家可「練等輕鬆自在解放雙手」,甚至可透過系爭外掛程式於系爭遊戲中獲得大量利益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目的,即是在系爭遊戲中可獲得大量利益,而被告確有偵測到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等情,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取證手法為違法取證,因系爭合約並無任何被告得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約定,侵害伊之隱私權,取證過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件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方式,係由被告自蝦皮賣場先行取得系爭外掛程式後,上傳至ngs系統,由ngs系統判讀,記錄系爭外掛程式之程式碼,後續於玩家進行系爭遊戲時,如有開啟同程式碼之外掛程式,於windows後臺與系爭遊戲同時運行時,ngs系統即會記錄該遊戲帳號、角色之資料,亦即被告透過此方式僅能偵測到原告電腦與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相符之檔案儲存路徑,自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情,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觀系爭合約既已約定使用外掛程式為終止系爭合之重大事由之一,則玩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自可預知被告將會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以維護遊戲之公平合理,且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偵測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原告其他個人隱私資料,亦未舉證被告此種偵測方式有何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之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外掛程式僅能使用於私人伺服器,而無法使用於官方伺服器,自無法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中,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惟觀之系爭外掛程式至遲於112年10月21日於蝦皮賣場名稱標註「可正服、私服」,直至113年2月底始更名為「可私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偵測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期間即113年1月間,系爭外掛程序亦可使用於官方之伺服器。倘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則被告如何能透過偵測系統偵測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於系爭遊戲之紀錄?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等語,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外掛程式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5款所稱之外掛程式等語,然從系爭外掛程式於蝦皮賣場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外掛程式即是用於系爭遊戲,且若被查即會被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則既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系爭規則第5、7、9條最終之法律效果為剝奪消費者於系爭合約之權利,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未依系爭合約第19條給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機會,即直接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則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規定係在規範一般遊戲管理規則違反時之處理經過,依該約定,係指玩家違反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促改善時應踐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然本件原告係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即將使用外掛程式列為違反系爭合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立即終止系爭合約,而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應屬系爭合約第19條之特別約定,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系爭合約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難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然系爭帳號中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之商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則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亦應將原告以新臺幣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之商品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規定:「禁止在遊戲內以現實生活中之現金或任何有價物品買賣交易兌換遊戲帳號及道具(包含廣告行為)等,亦禁止私下交易,若因私下交易而造成玩家任何損失,官方將不予任何賠償。玩家經非官方管道取得之樂豆點、虛擬道具等發生任何問題,應由玩家自行負責,本公司無法進行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前開約定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且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得之道具係無法私下進行交易。況且附表1、2所示商品均為在系爭遊戲內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此種在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服裝及寶物等,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玩家於線上遊戲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與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線上遊戲,對被告而言即不得兌換金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2、另參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約定可知,原告僅能於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支配附表1、2電磁紀錄之權利,並不包括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戲之權利,自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道具等語,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八)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原告購買並具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沒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且因附表1、2之虛擬商品無法於系爭遊戲外使用,亦不得成為私下交易之對象,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業於前述,被告為維持系爭遊戲之公平合理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正當權利行為,且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戲之權利,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