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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786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俊達即福德金屬工程行(下稱陳俊達),邀同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4%計算(目前為年息5.5%),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俊達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4,35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林芊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俊達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35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