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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函為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峻漢、曾李三嬌,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為陳佳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惟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命陳佳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