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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儀 
訴訟代理人  游勝傑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峻漢、曾李三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佳函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63至6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就其所承攬「和邦羅斯芙集合社宅新建工程-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育英街口」、「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合社宅工程-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9巷口」及「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區斯馨段25地號新建工程-新北市新店區利記街跟啟文路交叉口」等工程需用之水電材料,由其採購或會計人員以傳真採購單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原告則依其指示分別出貨送達前述各項工程地址並將銷貨單交付各工地指定人員,再逐月將被告之請款對帳單、銷貨單第一聯暨發票交付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核對無誤後,即於次月1日簽發票期通常為60日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貨款。詎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3月至同年6月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7,192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該等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賴禹杉,惟賴禹杉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此後之訂單及請款單均與賴禹杉無關,被告僅承認賴禹杉死亡前之訂單及請款單,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72萬7,192元應予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訂購水電材料,自112年3月至同年6月之應付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72萬7,1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備註一至四所示之採購單、請款對帳單、銷貨單第一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前負責人賴禹杉死亡後之訂單,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法人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賴禹杉雖於112年3月13日死亡,仍無礙於被告人格之存續,且賴禹杉因死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設有代理制度,使公司事務能正常運行,既然被告於賴禹杉死亡後,仍由其承辦員工持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負擔給付貨款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貨款而開立之付款支票屆期雖均未能兌現,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12年3月之應付貨款37萬3,137元部分,已由工程發包商即訴外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於112年2月22日代被告匯款給付13萬5,001元予原告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詳見訴字卷二第5頁),並有匯款資料截圖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695頁),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餘額自應扣除豐譽公司代為清償之部分,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訂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59萬2,191元(計算式:72萬7,192元-13萬5,001元=59萬2,19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已逾原定給付期限(即被告所簽發各該付款支票所載之發票日)而迄未清償,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121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19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請款月份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稅前金額
營業稅
應付貨款金額(含稅)
一

112年3月
112年3月7日
KY00000000
35萬5,369元
1萬7,768元
37萬3,137元
112年3月14日
KY00000000
1,014元
51元
1,065元
二
112年4月
112年4月13日
KY00000000
8萬8,914元
4,446元
9萬3,360元
三
112年5月
112年5月12日
MY00000000
19萬1,195元
9,560元
20萬0,755元
四
112年6月
112年6月1日
MY00000000
5萬6,071元
2,804元
5萬8,875元
合計



69萬2,563元
3萬4,629元
72萬7,192元
備註:
一、原告就編號一部分所提相關證物:
 ㈠被告開立之採購單(見訴字卷二第109至135、137頁)。
 ㈡原告出具之112年3月份請款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295至313頁)。
 ㈢原告出具之銷貨單第一聯(見訴字卷二第457至481頁)。
 ㈣原告開立之112年3、4月份統一發票(見訴字卷二第531頁)。
二、原告就編號二部分所提相關證物:
 ㈠被告開立之採購單(見訴字卷二第139至145頁)。
 ㈡原告出具之112年4月份請款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㈢原告出具之銷貨單第一聯(見訴字卷二第483至487頁)。
 ㈣原告開立之112年3、4月份統一發票(見訴字卷二第533頁)。
三、原告就編號三部分所提相關證物:
 ㈠被告開立之採購單(見訴字卷二第147至171頁)。
 ㈡原告出具之112年5月份請款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319至327頁)。
 ㈢原告出具之銷貨單第一聯(見訴字卷二第489至511頁)。
 ㈣原告開立之112年5、6月份統一發票(見訴字卷二第533頁)。
四、原告就編號四部分所提相關證物:
 ㈠被告開立之採購單(見訴字卷二第173頁)。
 ㈡原告出具之112年6月份請款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
 ㈢原告出具之銷貨單第一聯(見訴字卷二第513至519頁)。
 ㈣原告開立之112年5、6月份統一發票(見訴字卷二第533頁)。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