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方式將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佳函住所時,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9、7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其法定代理人陳佳函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13年7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3年7月26日,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後,末日為113年7月30日)前為之,然其遲至113年9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