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詳下述),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0,110元,暨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月16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