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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陳慶彰即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月18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83,30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另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