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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蕭滙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請求給付票款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謝政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發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1694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謝政宇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5萬0093元之債權範圍内,為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伊瑪格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被告謝政宇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詎被告伊瑪格公司竟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謝政宇並無任何出資額可資扣押,惟依被告伊瑪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謝政宇在被告伊瑪格公司之出資額為416萬1134元,足見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確有416萬1134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被告伊瑪格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經被告伊瑪格公司聲明異議,兩造對於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無系爭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伊瑪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伊瑪格公司否認系爭出資額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伊瑪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伊瑪格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471號卷無訛(見本院卷第70-1至80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謝政宇對被告伊瑪格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