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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告  翔裕通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竹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稱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2、58、64、70、80頁),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已來狀表示本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依據及所憑請求權基礎並非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而係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依車輛返還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75、87頁),當中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