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03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其受讓自該確定判決所認保險金請求權人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讓與對原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而原債權人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同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在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繼承人(請求權人)可以獲得基本保障,不至於因為其債權人之行為導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基本保障淪為其債權人追討債務保全債權之管道,方才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保險給付請求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在在都是基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請求權人能實質獲得本法之基本保障。參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9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第47條之1第1項等規定,皆法律明文禁止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權利,其法定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不得對上開所屬之請求權主張受讓進而提出本件強制執行。
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人有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4人。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匯付保險金至石仕麟、石綵玲指定帳戶各新臺幣(下同)559,773元,其中500,000元為強制險死亡給付之本金,59,773元為訴訟衍生之利息(原證五)。原告對石御翔清償部分,亦於113年2月21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兩張,票額分別為500,000元(本金)及61,574元(利息),被告陪同石御翔於113年3月4日親至原告之板橋服務中心領取,有石御翔本人簽具之保險賠款收據(補證一,院卷第93頁)。另游沈盡訴訟中身故,目前原告跟家屬聯繫待取得繼承人帳戶完成保險金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03號兩造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解略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權,實務上雖未採取統一之見解,但縱令認定具有一身專屬權者,亦應類推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金請求權人起訴後,在對保險金請求權人有利之情形下,即應解除一身專屬性,而得讓與他人。又本件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人對原告起訴並獲判決勝訴確定後,猶拒絕給付。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人因須辦理被害人之喪禮且生活拮据、需錢孔急,故由被告將保險金金額部分借貸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人,以解生活之急,不僅沒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反而是協助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先行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金額,自應認為被告此處並不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拘束,而應就法條為目的性限縮。石綵玲自己的部分已獲原告清償。石御翔是保險公司通知領取支票,但沒有辦法兌現,因為那是禁止背書轉讓,而石御翔本身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無從兌現。石仕麟部分無從查證,我們不知道。就游沈盡死亡後其繼承人部分不爭執對石綵玲已經清償。其餘部分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持苗栗地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受讓自訴外人石仕麟、石御翔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而對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203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訴外人即該案原告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與該案受害人「石沈春桃」是母子關係,該案原告游沈盡與「石沈春桃」是母女關係,均係石沈春桃之繼承人。石沈春桃前因騎乘機車與由本件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訴外人徐雅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石沈春桃因此受有傷害,且因該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其病情惡化進而造成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該案原告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分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嗣石仕麟於112年9月16日將其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石御翔;石綵玲於同年月19日將其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被告;石御翔於同年10月11日將其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以頭份郵局0004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給付,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金債權乃屬原債權人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之一身專屬權,且屬依法不得扣押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不得讓與,則被告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無效,其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其受讓自該確定判決當事人即原保險金請求權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保險金債權,屬一身專屬權,且依法不得扣押,被告受讓無效等語,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其增訂理由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1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是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增訂,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相同,以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為對象。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稽其立法理由:「鑑於現行條文第38條第3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4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6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雖未明文記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是否為一身專屬權,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增訂第25條第4項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遭扣押時,原請求權人僅暫時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尚非立即取得該保險金;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提供擔保時,更須擔保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擔保債權人始可就擔保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權利,其對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人均尚無立即影響,立法者猶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加以禁止,相形之下,若原保險金請求權人之債權人得任意受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將使債權人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舉輕以明重,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
(二)再者,其他法律中設有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禁止讓與、扣押或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包含退除役官兵之就養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社會救助專戶內之存款(社會救助法第44-2條)、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上開權利之性質均與權利人之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係為提供其一定基本保障而設此限制,而公務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軍人之撫卹金請求權,實務上均認為屬一身專屬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文字及立法目的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亦係基於車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自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保險金債權,屬一身專屬權,且依法不得扣押,被告受讓無效等語,自屬有據,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非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以其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乃因原請求權人取得前案確定勝訴判決後,原告猶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等人,其等為辦理被害人喪禮且生活拮据,自被告處貸得款項,被告受讓該債權,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應就該條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並應類推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解除一身專屬性云云。查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分別匯付保險金至石仕麟、石綵玲指定帳戶各559,773元,並於同年2月21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兩紙(票面金額500,000元、61,574元)交予石御翔等節,有原告所提交易證明單及上開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就石綵玲自己的部分已獲原告清償乙節,亦不爭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予石仕麟、石綵玲、石御翔、游沈盡等人云云,已非真實,則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