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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陳秉衡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為向訴外人高忠義追討債務,與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訂第1份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權債務協商相關事宜,伊應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遂於簽約當日即111年5月27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111年6月8日再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然被告人員范綱欽卻巧立名目,要求伊額外給付費用,伊一時不察,遂於111年6月17日再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於111年7月5日,兩造又簽訂第2份債權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權債務協商相關事宜,伊應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范綱欽向伊承諾,如果到111年11月底仍不能向高忠義取償,被告就會賠償2萬5000美元予伊,故兩造於系爭第2份契約中另以手寫特別記載:「⒈後續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如有其他費用乙方(指被告)自行吸收或無條件退回甲方(指伊)所付費用」、「⒉乙方至少需幫甲方追回2.5萬美金借款」等語,伊遂於簽約當日即111年7月5日匯款39萬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14日再匯款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仍未為伊追回分文債款,甚且,范綱欽從頭到尾都交代不清被告究竟做了哪些追討債務的具體行動,過程中范綱欽只有向伊出示1張照片,聲稱照片中人物就是高忠義,其人在美國云云,後續就不了了之。范綱欽既代理被告向伊承諾,如果到111年11月底仍不能向高忠義取償,被告就會賠償2萬5000美元予伊,兩造並依上述承諾意旨,於系爭第2份契約中約定被告至少需幫伊追回2.5萬美金借款,被告自需信守該項特約條款並負履行之責,伊先位依系爭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美元予伊。被告合計向伊索要高達74萬5000元之服務費(150,000+150,000+45,000+395,000+5,000=745,000),然所為服務從頭到尾只有一張照片,遑論其照片之真偽亦未可知,此等服務顯與被告已收取之74萬5000元高額費用不相當,被告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萬5000元。爰依系爭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范綱欽代理被告向伊承諾,如果到111年11月底仍不能向高忠義取償,被告就會賠償伊2萬5000美元,兩造並依上述承諾意旨,於系爭第2份契約中約定被告至少需幫伊追回2.5萬美金借款,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美元云云。惟觀諸系爭第2份契約記載:「⒉乙方至少需幫甲方追回2.5萬美金借款」等語,僅足認被告負有至少向高忠義追回2萬5000美元借款之義務,並非被告本身負有給付原告2萬5000美元之義務,且上開內容均未約定被告若違約應賠償原告2萬5000美元,難認被告應負給付2萬5000美元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美元,應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1份契約、系爭第2份契約、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