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邱建鈞
徐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萬9987元,並請原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7萬8243元;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2萬2540元,並已確定在案。從而,本院原裁定所為之補費裁定已因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而失所附麗。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82萬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5749元,原告應再補繳7萬1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