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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個人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信用卡訴訟部分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就原告個人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42%計算(違約時為10.01%),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2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838,88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OPEN POSSIBLE聯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24日止尚欠21,708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其請求;至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