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57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530元,及其中新臺幣78萬5,33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666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466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1、21、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於111年1月20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另加計3期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9,573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還。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88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另加計3期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5,330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還。㈢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14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伊於112年10月27日如數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另加計3期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8,466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還,爰依上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3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份、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