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裕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9年6月20日。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加碼年息11.19%計算(即以12.78%計息),若未能按期付款,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之利率,於本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除前開約定外,原告尚得收取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20日止,嗣被告辦理債務展延,本金餘額自112年7月21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自112年7月21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寬緩期間至113年1月20日止,詎被告僅繳納部分緩繳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2月21日還款70元、1,376元,然僅能沖抵緩款利息,被告尚積欠956,319元(包含本金898,661元、違約金1,200元、緩繳利息56,458元),及其中898,661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還本繳息查詢、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