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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魏兆廷 
被      告  郭志峰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56萬5,809元,及其中55萬1,308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於113年6月4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三個月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1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3月15日尚積欠原告56萬5,809元(含本金55萬1,308元、已到期未付利息1萬3,48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