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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三千零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3018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1萬8356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帳戶管理系統查詢、會員約定條款、YouBe金-核准開戶資料維護畫面、信用卡系統畫面及沖償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9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