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江太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聖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4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太公司)邀被告游聖福(下稱游聖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555%計算(逾期時利率為3.15%),江太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止,並分84期,第1至12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3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3日至120年6月3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所示,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江太公司於113年3月3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62,484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之利息、自113年3月4日起之違約金。
 ㈡江太公司邀游聖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56%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時利率為3.15%),江太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止,並分84期,第1至12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第13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3日至120年6月3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所示,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江太公司於113年3月3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60,007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之利息、自113年3月4日起之違約金。
 ㈢江太公司復於110年7月1日邀游聖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3%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逾期時利率為3.22%),江太公司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申請書,分別將借款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還款期限展延12個月(即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6年7月5日止)。又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10年7月5日至122年7月5日止,同時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1至24期按期給付,第25期攤付本息,第26至第31期按期付息,第32期起攤付本息,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江太公司於113年3月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980,451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之利息、自113年3月6日起之違約金。
 ㈣又游聖福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