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招
訴訟代理人 詹宜潔
被 告 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 年度訴字第547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為汪銘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調職改由繼任經理人蔡瓊招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民國113 年5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4230 號函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神迅電腦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被告
陳雨瑭(原名邱瀅蓁,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之戶籍
址均遭退回,另被告陳雨瑭之居所則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
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神迅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陳雨瑭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2
年6 月5 日止,本金自首次動用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算12
個月為寬限期,其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另利息自
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
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牌告1 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65%計算(現計為2.955%
),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原告牌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3%計算(現計為4.59% )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
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 年6 月29日及111 年
10月3 日簽訂增補契約,借款期間改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
114 年6 月5 日止,本金自109 年6 月5 日起算12個月為寬
限期,第13個月償還8 萬3,333 元,又起算12個月為寬限期
,剩餘本金分35期攤還,另利息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
年1 月1 日起按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36 5% 計算(現計為2.955%)。又前揭貸款因屬信
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180 萬元及20萬元撥付
至約定指定帳戶。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神迅公司開設於
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神迅公司自112 年
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催告
還款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41 萬3,923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雨瑭既為被告神迅公司連
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神迅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職是,爰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41 萬3,923 元及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109 )兆衡企字第
184 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109 )兆衡企字第18
4 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
戶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台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4 號
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59頁、第63頁),並有
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本件被告未具
體抗辯更乏何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自11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 計算之利息。 | 自112 年10月5 日起至113 年4 月4日止按年息0.295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91%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