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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仁熠 
被      告  夏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7、169、179、181、183、193、195、19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8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8,469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7,734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3年7月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前邀同被告彭仁熠、夏福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下列借款:㈠於109年7月6日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利息採分段計息,自110年7月6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09年12月30日借款400萬元、6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利息採分段計息,自111年12月30日起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聯聚公司分別攤繳至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聯聚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彭仁熠、夏福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聯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第199至2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聯聚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聯聚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彭仁熠、夏福遠為被告聯聚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彭仁熠、夏福遠應就被告聯聚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222萬7,184元繳納裁判費2萬3,077元,惟其嗣後業已變更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3萬6,632元(詳附表)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萬4,266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㈠聲明第1項:18萬9,242元+212元(請求給付113年5月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0日之利息)=18萬9,454元
㈡聲明第2項:45萬8,862元
㈢聲明第3項:68萬8,316元
㈣聲明第1至3項合計:133萬6,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