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9年7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3,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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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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