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彌勒順塵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利息前2期按固定年利率0.1%計算,第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9%加年利率16.9%機動計算,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2年10月20日結算止,尚積欠456,066元(含本金426,446元、利息28,120元、違約金1,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約定週年利率14.98%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6,212元(含本金174,290元、利息11,922元)。
(三)被告上開借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請求權基礎、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未舉證,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務資料等件影本(見士院卷第14至49頁)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惟循環動用型借款,指乙方核給甲方依定借款額度,甲方於借款額度內依本約第五條向乙方申請首次動用…」;第二條:「甲方借款額度為新臺幣60萬元」,及原告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息28,120、違約金1,500、計息本金426,446」、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RETAIL ONLY 174,290、FINANCE CHARFES 11,922」(見士院卷第16、44至49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00,000元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信用貸款部分456,066元(本金426,446元、利息28,120元、違約金1,500元)、信用卡部分186,212元(含本金174,290元、利息11,922元)未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僅泛稱原告巧立名目、巧取利益,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即遽為主張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亦非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