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參  加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4次、出具書狀1份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