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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朱祐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高華鴻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高華鴻之住所,未記載其他被告之個人資料,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得以特定被告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又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該址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該處,該分局函覆該址為商家,據店長表示被告未居住在該處,且不認識該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姓名為高華鴻者不止1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4332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個資卷),顯見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