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朱祐禛
被 告 高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該址確認被告有無居住該處,該分局函覆該址為商家,據店長表示被告未居住該處,且不認識該人,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4332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特定被告年籍資料,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即遷入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