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追加被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追加被告 丁凡思
丁予涵
丁文聰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捌佰參拾伍元,惟查,本件原告增列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為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全部買賣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捌佰參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