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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劉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創辦事業豪茶壹貳餐飲店需週轉金為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7年6月27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26日即未依約定履行,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1,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7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