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建霖
黃陳淑美
陳淑蘭
陳貴明
黃素珍
陳昱珽
陳嘉玲
陳書怡
陳貴琦
陳貴瓏
陳貴璘
陳貴文
陳玫芬
陳玫芳
陳貴瑔
陳冠彰
林均州
陳綿鴻
陳綿凱
陳淑慧
陳淑蓉
陳建彰
陳淳淳
陳淳真
上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怡伶
陳建宏
陳麗美
陳麗卿
陳麗珠
陳廷輝
陳麗真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賃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1,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租金(下稱系爭租賃關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931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將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定為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5年。而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
依起訴狀所載,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限,故應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又依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自100年11月1日起租金已調漲為每月7,501元,原告請求再調漲為每月15,931元,即每月增加8,430元(15,931元-7,501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600元(8,430元×12×10年)。
㈡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為租地建築房屋,未定有期限,至今已逾20年,雖未為地上權登記,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即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依原告主張兩造現約定之地租金為每月7,501元,則1年地租金為90,012元,其15倍為1,350,180元,並未高於系爭土地之地價9,000,530元(公告現值257,158元/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故此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350,180元。
㈢上述2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1,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460元,尚應補繳14,00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