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鉦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補字第9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745元,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6萬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